年8月1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销了SwissbourghDiamondMines(Pty)Limited等公司与莱索托王国一案的仲裁裁决。本案是新加坡法院首次撤销国际投资仲裁实体裁决。有意思的是,案涉仲裁裁决也是依照南部非洲开发共同体(SADC)这一多边投资协定中的金融与投资议定书(FinanceandInvestmentProtocol(FIP))作出的第一份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本案判决长达页。特推出投资仲裁小分队独家解析文章。
首先介绍一下本案中双方的代理律师及律所。
在新加坡法院程序中,莱索托委托的律师为SamuelWordsworth,律师事务所是RajahTann,投资者一方委托的律所为WongPartnershipLLP。
本案的三位仲裁员分别是DavidA.R.Williams,DoakBishop和南非前法官P.M.Nienaber。仲裁阶段,投资者所委托的律所为ThreeCrownsandWilmerHale。莱索托委托的律师为Wordsworth,AmySander,律所是WebberNewdigate。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畴,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在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莱索托请求法院撤销整个仲裁裁决,理由是PCA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并且(或)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在查明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畴之后,本案主审法官Ramesh认为本案的仲裁裁决违反了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2)(a)(iii)的规定,应当全部被撤销。
(一)有关新加坡仲裁法的初步问题
在判决的前面部分,Ramesh法官首先回应了投资者提出的几个初步异议。第一,法院同意投资者的意见,认为莱索托不得援引《新加坡国际仲裁法》s.10(3)中允许挑战管辖权裁决的规定,因为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同时涉及管辖权和实体问题的仲裁裁决。鉴于本案的仲裁裁决同时处理了管辖权和实体问题,s.10(3)的规定不构成挑战的合理依据。
不过,对于莱索托来说这点关系不大,因为法院驳回了投资者对莱索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另一个理由的异议。投资者认为,示范法第34(2)(a)(iii)条仅在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是超出管辖权的情况下适用,而非在仲裁庭根本没有管辖权的情况。
然而,作为回应,法院指出,当事方对于SADC(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的《金融和投资议定书》中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这一点并没有疑问。莱索托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相应的,法院认为其对莱索托的申请具有管辖权。事实上,法院担心,作为一个政策问题,对s.10(3)这一规定的不同解读会造成仲裁员在一个仲裁裁决中就管辖权和实体问题同时作出裁决,据此规避《新加坡国际仲裁法》s.10(3)的适用,这将造成裁决完全免于司法审查。
(二)法院自己可以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无需受仲裁员认定的约束
回到仲裁裁决本身,法院一开始就强调,尽管本案属于援引国际公法原则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仲裁,法院将采取新的(denovo)审查标准分析莱索托的管辖权异议。据此,尽管法院可以审查仲裁庭的推理,甚至认为其具有说服力,但是法院并不受仲裁庭有关管辖权问题认定的约束。
在确认《维也纳条约法条约》在条约解释实践中的中心地位之后,法院指出,其将在考虑投资者和SADC成员国双方的潜在利益之后,审视SADC条约和《金融和投资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因为这属于该背景下的“重要考虑因素”。
(三)法院同意仲裁员拥有临时管辖权
莱索托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理由是,其与投资者之间只有一个持续了数十年的争议,该争议在年《金融和投资议定书》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本案的仲裁违反了该条约的明示规定,即条约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于该条约。
投资者一直试图将其在《金融和投资议定书》下的请求描述为仅与常设SADC仲裁庭的解散相关,而非是早前声称的莱索托对其采矿租赁合同的征收。在这点上,仲裁庭的多数意见与投资者一致,认定SADC仲裁庭的解散导致了一个“独立、不相关联的争议”。
回到管辖权问题的分析,Ramesh法官注意到,“争议”(dispute)和“源自”(arose)这些关键词语在《金融和投资议定书》并没有明确定义。特别有趣的是,Ramesh法官认为SADC条约和《金融和投资议定书》所述的目的“对于确定这一问题太过于宽泛”。
Ramesh法官随后分析了当事方所引用的支持各自观点的一系列仲裁裁决,包括:ATAv.Jordan,Lucchettiv.Peru,Chevronv.Ecuador(1),Mondevv.USA,andJandeNulvEgypt.(这些裁决中,法官认为ATA一案的裁决与本案关系最为密切)。
以Maffeziniv.Spain一案对争议的定义为出发点,Ramesh法官随后陈述了一系列在他看来,对于确定提交仲裁的争议是否是独立和区别于某一特定条约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有所帮助的原则。
这些原则是:
两个争议是否涉及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分歧;
两个争议是否拥有相同的“真实原因”;
两个争议是否针对相同的行为;
将这些原则运用于事实中,Ramesh法官同意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仲裁庭拥有属时管辖权,因为仲裁庭面对的是一个独立不同的有关SADC仲裁庭解散的争议。在Ramesh法官看来,租赁合同征收争议和仲裁庭解散争议并不涉及相同的冲突。最为重要的是,后者争议涉及的是莱索托参与到SADC成员国解散SADC仲裁庭的行为,而前者争议主要集中于莱索托20年前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
Ramesh法官进一步说理指出,这两个争议的起源并不相同。对于法院来说,征收争议构成了解散争议的背景,但是征收争议与仲裁庭解散争议之间还是可以划清界限。
Ramesh法官注意到,投资者并未举证证明SADC仲裁庭的解散是“莱索托征收采矿租赁合同和终结投资者诉求的持续作为”。尽管莱索托参与了SADC成员国中止和解散仲裁庭的行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此举是为了消灭征收诉求,而是为了满足津巴布韦阉割常设仲裁庭的欲望。因此,本案的事实与Lucchettiv.Peru一案的事实并不相同,在Lucchettiv.Peru案件中,申请人Lucchetti试图将相关的措施定性为两种不同的争议,但是仲裁庭认为这些属于“利马市政府为了关闭申请人的工厂所采取的一连串措施”。
最后,Ramesh法官注意到,本案的两个争议涉及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征收争议涉及的是采矿官员、立法者和国内法院的行为,而仲裁庭解散的争议主要涉及莱索托最高政治领导人的行为。
尽管强调仲裁庭解散争议不能仅仅被解释为“当事方之间旷日持久法律战的阶段之一”,该争议毫无疑问属于不同的争议,Ramesh法官依然同意莱索托所提出的观点,即申请人对《金融和投资议定书》中仲裁救济的偏好导致了仲裁员扮演了现在已经解散的SADC仲裁庭的角色并解决征收争议。尽管认为这一点可能是“不合适”的救济,Ramesh法官并不认为申请人的救济偏好会削弱仲裁庭解散争议本身不同于征收争议这一点。
尽管Ramesh法官在这一点上站在了投资者一边,但是在接下去的意见中,他发现,将仲裁庭解散争议描述成一个不同的争议意味着投资者的请求会遇到其他的管辖权障碍。这其中就包括向SADC仲裁庭提出诉求的有限权利不能被视为SADC《金融和投资议定书》下的投资。
(四)不存在受到保护的投资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申请人的采矿租赁合同创设了“一揽子的权利”,包括履行的首要权利和救济的次级权利。
仲裁庭多数意见注意到,这些租赁合同的最终解除并不影响这一论断,否则国家可以通过征收或消灭相关权利的形式来避免诉求被提交公断。
然而,就“一揽子权利”的推理以及向SADC仲裁庭提起诉求的权利可以视为属于《金融和投资议定书》投资附件第一条第二款定义范围内的独立投资这种可能性,Ramesh法官均予以驳回。
1、向SADC仲裁庭提起诉求的权利本身并不属于受保护的投资
Ramesh法官注意到,仲裁裁决在多处提到投资时是以“对投资征收请求赔偿的国际法权利”、“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尚未听证的请求”等此类措辞。
事实上,Ramesh法官强调,投资者将其争议定性为仲裁庭解散争议,而非之前的征收争议,不可避免的后果之一便是相应的“投资”不可能是采矿租赁合同,而仅仅是将争议提交SADC处理的权利。
Ramesh法官随后分析了这一权利是否构成《金融投资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款项下的独立投资。由于仲裁员所持的“一揽子权利”观点,因此对这一点的分析较少。但是Ramesh法官注意到第一条第二款的范围比典型BIT对投资的定义来的狭窄(典型BIT通常将投资定义为“每一种类型的资产”)。
相反,第一条第二款仅仅提到“生产性和证券投资资产的购买、收购或设立”。这一定义以及所列举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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